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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保证审计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北京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京教工〔2020〕5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关执业资质,按照业务规则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学校提供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财务审计、工程造价咨询等专业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学校根据工作需要,在审计力量不足或者按规定需要专业资质等情况下,按照一定的采购程序,将财务收支、经济责任、建设工程等审计业务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并利用其审计结果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审计力量等,确定委托审计事项。一般包括预算执行与决算审计、基建与修缮工程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内部控制评价、内部控制风险评估、绩效审计、专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各类审计事项。审计处负责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五条 同一中介机构接受学校委托不得连续超过三年。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受托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

(二)具有开展审计、咨询等业务能力和资格,具有与委托项目相关的执业经历和经验;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并且在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完成全部工作;

(五)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能够依法维护学校的权益并保守秘密。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确定程序

第七条  中介机构的确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学校相关规定。依据年度采购服务经费额度,按照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内部比选等采购方式确定中介机构。

第八条  对满足公开招标及非公开招标政府采购方式条件的审计服务项目,由审计处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报送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定,并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按照学校采购程序确定中介机构;

第九条  对不满足公开招标及非公开招标政府采购方式条件的审计服务项目,由审计处自行组织采购。审计处组织编制比选采购文件,报送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核备案,需成立5人采购小组(外部专家不少于3人),组织比选确定中介机构。

第十条 中介机构确定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公示。

第四章 委托审计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每年年初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综合考虑审计要求、审计力量等因素,安排需要委托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按规定程序选定中介机构后,学校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审计合同或审计业务约定书(以下简称“委托合同”),明确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工作质量要求、成果形式和提交时间、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保密事项、双方的签字盖章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与学校审计处共同成立审计组,由中介机构向审计处提交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程序及方法,审计人员、审计时间等内容,经学校审计处审定后,按照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处项目负责人全过程参与,监督中介机构履行职责、协调中介机构与相关单位的工作关系,确保审计工作质量及效果。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审计处汇报审计工作进展情况,严格按照审计程序沟通、取证、编制审计底稿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审计报告初稿,经审计处复核、中介机构在充分考虑审计处建议后,独立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及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提交审计报告的同时,一并提交审计报告涉及相关问题的取证单、工作底稿,并按照审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时提交审计项目的完整档案资料(含电子档案)。

第五章 委托审计的监督

第十七条 学校审计处负责对委托审计过程进行全过程监督,必要时可对审计结果质量进行检查或复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有权单方面解除并终止合同、审计结果不予采纳,审计费用不予支付,并永久取消其从事我校委托审计业务的资格,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中介机构未按合同月约定内容实施审计,随意简化审计程序;

(二)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并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

(三)对可能存在的重大舞弊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告知,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的;

(四)未经学校审计项目负责人同意,擅自在工程类审计工作中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审计项目内容进行核对的;

(五)转包或分包委托审计业务的;

(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学校信息秘密,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七)违反清正廉洁的有关规定的,接受与委托业务有利害关系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宴请及索取不正当利益;

(八)派驻审计人员随意更换或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情况的。

第六章  工作质量的评价

第十九条 年度委托审计工作结束后,学校审计处需对中介机构开展项目的审计工作质量进行评价。质量评价可采用定性、定量或者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质量评价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履行委托审计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承诺的情况;

(二)审计项目的质量;

(三)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

(四)审计档案归档资料的完整性;

(五)与委托审计相关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条 对中介机构工作质量评价的结果,作为学校后续审计项目选择和确定中介机构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5日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北京建筑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 (北建大审发〔201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