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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大学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推动学校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北京市内部审计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北京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京教工[2020]53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内部审计部门审计监督对象,包括学校职能部门、教辅单位、二级学院、学校管理的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所属企业等(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本级及所属各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及所属各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规定,建立健全与学校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应当包括领导体制、职责权限、工作机构、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实施、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各级审计机关及市教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学校党委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学校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包括研究制定内部审计改革方案、重大政策和发展战略,审议决策内部审计重大事项和外部审计整改工作方案及其他重要事项等。

第七条 校长对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制度;

(二)定期研究内部审计工作,及时解决重大问题;

(三)批准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

(四)检查内部审计工作,督促整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

(五)加强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审计队伍建设和审计质量控制等重要事项管理。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学校审计处作为学校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在校长的直接领导下,贯彻落实各级审计机关和市教委的部署要求,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学校校长负责并报告审计工作。

第九条 学校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需人员编制,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第十条 学校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学校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完善审计全面质量控制。制定内部审计计划,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制度,促进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十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当向市教委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学校足额保证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所需审计专项经费纳入学校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学校有关要求,恪守职业道德,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有权申请内部审计人员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学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学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学校校长决定。

第十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九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权限

第二十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

(五)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学校管理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协助校长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过程中具有下列的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人员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学校各级党组织和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实务指南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并按规范实施审计。

第二十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学校工作实际、审计力量和经费保障等情况,制定本单位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经校长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由本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及中介机构审计人员为成员的审计组,编制项目审计方案,审计组不得少于2名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项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内部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修改内部审计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进行复核,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出具内部审计报告,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和处理的意见以及改进的建议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六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通过审计整改结果报告报告、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审计整改约谈、整改结果在一定范围公开等方式及建立内部审计结果运用相关制度,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内部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对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制定整改计划。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并向学校校长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

第三十四条 学校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应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十五条 学校加强内部审计机构、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学校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学校党组织和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市教委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党组织和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拒绝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整改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项目审计方案实施内部审计的,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党组织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建筑大学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北建大审发[201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