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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大学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处级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处级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履职尽责、担当作为,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根据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教财[2016]2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和《北京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京教工[2020] 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处级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学校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处级领导干部是指由学校任命或聘任的各部处室馆、各学院、各研究院等负有经济责任的处级领导干部,主要包括:

(一)学校任命或聘任的正处级领导干部及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处级领导干部;

(二)由学校领导兼任正处级领导干部,但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的副处级领导干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是对第三条所列人员,在任职期间、任职期满或因调动、辞职、免职、退休等原因,对所在岗位履行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评价行为。

第五条 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处级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处级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党委组织部进行委托,由学校审计处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审计部门及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学校对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给予保障。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为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党委组织部、党政办公室、纪检监察办公室、巡察办、审计处、财务处、国有资产与实验室处和人力资源处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审计处负责日常工作。根据需要,相关单位负责人可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草拟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和文件,根据党委组织部提出的委托建议,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是部门之间的联动协作机制,成员单位要相互配合,支持审计处履行职责,共享并用好校内外审计及检查结果,共同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党委组织部及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审计处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党政办公室、财务处、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人力资源处等根据职责配合审计工作实施,巡察办、纪检监察部门对审计发现的处级领导干部违反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财经制度等问题进一步调查及处理。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五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以下程序制定:党委组织部提出下一年度处级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党委组织部和审计处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意见后,由党委组织部报请学校批准后,确定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纳入审计部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党委组织部根据确定的审计计划,书面委托审计部门实施。

第十六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处商校纪检监察办公室、党委组织部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处级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处级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处级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部门、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有关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单位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绩效情况;

(八)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及效益情况;

(十)单位管理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十一)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二)对所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三)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正处级领导干部由学校校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校级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级干部任职经济责任审计一般以最近一个任期为主,必要时可追溯至以前年度。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根据党委组织部的审计委托书和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在开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及原任职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实施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党委组织部、审计组成员、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及其原任职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会,宣布学校的委托审计决定,安排审计工作的相关事项和协助配合要求。联系会议有关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处级领导干部,应当进行审计公示,需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审计处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成员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时,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并根据审计通知书要求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个工作日送交审计组。

(一)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提请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以书面征求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及其原任职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及原任职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二条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学校领导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做出必要的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报告提交审计处。

第三十四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确认后,由审计组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审计组向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处应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报送学校主要领导和党委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报送纪检监察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处(联席会议办公室)申诉,审计处(联席会议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审计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整理成卷,按照北京建筑大学档案管理规定的期限移交学校档案室保存。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八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审计查证和认定的事实,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九条 对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处级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性质、后果和处级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处级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处级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处级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地区(部门、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部门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处级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处级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处级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处和党委组织部。

(二)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四)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本规定未涉及的审计人员、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于2021年1月14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北京建筑大学处级领导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北建大校发〔2015〕10号)同时废止。